文章|诉讼中的辩证法:直接与间接的关系

诉讼中的辩证法:直接与间接的关系

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,是法院以法律事实为基础,依照法定程序,对涉诉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权威性的评价的过程。诉讼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,是从原被告之间众多的社会关系中抽出来的法律关系,而且是众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的一段,这是诉讼中逻辑关系的范围。现实生活场景中,作为公力救济手段的诉讼,主要工作内容有三项:主体的确定,法律关系的划定,对权利与义务的评定。诉讼的过程是法律思维的结果,法律规定的大前提,法律事实的小前提,产生裁判文书的结论,法律逻辑的三段论要求诉讼当事人处理好直接与间接的关系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 条关于起诉的规定,要求“有明确的被告”,“具体的诉讼请求”,清楚地表明诉讼中要解决的问题,是要明确的、具体的,是要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,是直接的法律关系。间接的关系可能只是事实状态的社会关系,不会是法律关系,法官通常会将间接关系排除在诉讼之外。诉讼过程中,直接和间接的关系的处理,事关诉讼的结果,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。

此时无名胜有名

      在合同法理论中,区分合同的种类,有一种划分方式是以合同有无法定的名称为标准,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。合同法就将合同分成买卖、供用电水汽热力、赠与、借款、租赁、融资租赁、承揽、建设工程、运输、技术、保管、仓储、委托、行纪、居间等 十五类合同,在合同法规定的这些合同之外的,则称之为无名合同。这种方便理论研究、便于立法的区分,有时会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不必要的混乱,遇见合同就要为其定名,成为了一种实践中的思维定式。用合同法上的名,定义现实中五花八门的不规范合同,可以确定现实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,倒也是一条思路,但不可过于机械。诉讼追求的是利益,当事人最为关注,也是法官工作的主要目标,如果忽略了利益之实,而纠缠于理论上的概念与名称,就不是诉讼中倡导的直接思维,还可能自缚手脚、南辕北辙,人为地增加诉讼风险,导致不利的诉讼结果。实际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,张老先生夫妻俩人年逾八十,有三男二女五个孩子。老夫妻俩人勤俭持家,家境殷实,在老家有三处房产,均登记在张先生名下。儿女们争气上进,上学当兵均在城里安家立业。张老先生夫妻于2015年亲笔写下了《财产处理协议》一份,明确将老家中的一套房产赠给唯一的孙子张某,在《财产处理协议》上张老先生夫妻、五个子女和两个见证人均签字按手印。后来在按照协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,出现了纠纷,大儿子明确表示不同意协议内容。张某想起诉,要求法院确定《财产处理协议》的效力,并要求协议相关签字方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。律师团队接受张某的委托,在设计诉讼方案时产生了争议。《财产处理协议》是本案的事实基础,也是对张某最有力的证据,但这个名称不是规范的,委托人认为这就是一份赠与合同,律师团队中也有人认为,案由就应定为赠与合同纠纷,《财产处理协议》中也用了“赠与”的表述,诉状中直接表述为合同法的赠与合同,整个案情就更加清楚明了。我认为这样不妥,《财产处理协议》所处理的财产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财产,登记在张老先生的名下,是农村房屋,张家又是大家庭,此案涉及的财产形成的时间较早,时间跨度大,中间还有过翻建的过程,财产的主体在家庭成员间可能有不同的理解,相关法学理论对此类财产也有争议。按张老先生夫妻的看法,他们认为自己就是财产的主人,具有自由处置的权利,想给谁就给谁。再看张先生子女的态度,有的认为财产是老人的,同意老人处置,老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孙子谁也无权干涉,他们签字是起个证明作用。有的认为财产是家庭共有的,大家都签了字,就是同意了,大家把财产赠与给张某,至于老大后来反悔是没有道理的,是出尔反尔。从被告也就是大儿子的角度考虑,一旦将其作为被告推上法庭,他如果想否认协议,肯定会从财产的性质上入手,来进行抗辩,如果贸然为协议定上赠与协议的名字,可能会为被告提供抗辩的理由。既然与张某是同一战壕的人,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,还限制自己权利的空间,还可能为被告提供机会,最好就原名照搬,直接表述为《财产处理协议》,而不将其定义为赠与合同,此所谓虽无名胜有名。不出所料,在此后的开庭中,被告代理人认定《财产处理协议》就是赠与合同,被告及其妻子在财产的形成过程中有贡献,均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,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,财产在交付受赠人之前,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。由于原告方在诉状及陈述中,只提《财产处理协议》而不提赠与协议,使被告的激昂抗辩成为空中楼阁,原告方的诉求则建立在较大事实基础上,财产既可以是张老先生夫妻共有,也可以是张家家庭共有,无名的事实为原告的诉权提供了开阔的空间。被告既然愿意把赠与合同这个“名”确定下来,当然要把自圆其说的包袱、自说自话的风险背起来。

莫将事故讲成故事 

      多数的民事案件,源起于事故,只要是出现了法律所描述的行为或情况,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,就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,要求事故制造者承担恢复原状、赔偿损失的责任,以使当事人之间破裂的法律关系回复到原有的状态,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秩序。比如,交通事故,会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;产品质量问题的事故,会引起消费者的维权诉讼;高空、高压、易爆、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出现的事故,会引起特殊侵权责任之诉。在法律的语境下,诉讼处理的都是过去的事,而对过去的事真实回放可望而不可及,因此诉讼是一个发现法律事实的过程,按照法律程序查明的法律事实,以法律事实为基础得出的判决就是公正的。而法律事实并不能和客观事实划等号,在诉讼的过程中,要重点讲清法律框架下的事故要件,这才是抓住了诉讼的要点,直接明确而且效果明显。如果还是以现实生活中讲故事的形式,可能会讲了一大堆,可能会声泪俱下,但都是间接的,对诉讼没有直接影响的,极可能还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。以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例,有些当事人特别是交通事故的受伤者,在起诉时,完全忽视了事故的概念,没有事故要件的意识,按照讲故事的模式,时间、地点、人物、起因、经过、结果,六大要素一个不少的一一道来,要是再加声情并茂、语法修饰、引经据典,整个一个文学作品,说的很热闹,诉讼中有用的不多,有时还会把有用的掩盖起来。其实,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,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,是诉讼程序衔接行政处理程序的案件。事故发生之后,随着当事人的报案,交警部门就启动了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,而且也同时触发了保险等救济程序。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启动之初,整个事故的内容已基本确定,交警的受理、勘验、询问、鉴定、责任认定、调解是一个完整的程序,尤其是责任认定书基本为事故定下了基调,这为事故受害者维权提供了法定的证据。如果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什么异议的话,责任认定书就是原告诉讼请求的直接依据,只需讲和肇事者之间有一个事故,有一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,就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设计的架构,将肇事者、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,剩下的问题就是依据标准计算数额的问题了。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就是最有力的证据,多数情况下有它就足以,不说事故,非要讲故事,就是在画蛇添足了。诉讼是法律设定的,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展开,解决的就是事故之后的弥补与救济,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直接将事故来讲明白,尽量不讲或少讲故事。

先直接证据后间接证据

     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,这是大家都认可的道理。证据是诉讼的关键,证据既是一个理论问题,又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。如何把握证据的性质,收集到什么样的证据,按照什么样的方式和顺序进行举证,如何对证据效力的强弱进行分析评估,是诉讼中的一条主线。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,证据的种类包括当事人陈述、书证、物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、证人证言、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八种。按照学理解释,又有本证与反证,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,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,等等按不同标准的划分。有关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,在法律实务中作用最为重要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,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,这恰恰是诉讼中最重要的问题,也是诉讼目的的直接体现。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、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,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够单独、直接证明待证事实,需要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。理论是灰色的,生活之树常青,即便如此,有关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理论,最大程度地符合诉讼的逻辑,也有强烈的现实生命力。在众多的证据材料中,寻找直接证据的过程不可忽略,这是诉讼准备中的必修课,也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智商的重要标志。其实在寻找直接证据的过程,从另一角度讲也是组合间接证据,形成证据链的过程,这往往是现实中大量诉讼面对的问题,因为现实中的个案,很少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的单一模式,大多情况下则是二者的交织与混合。除了要有寻找直接证据的强烈意识外,在举证顺序上,要坚持先直接证据后间接证据的原则。在一个借名买房的案件中,原告的律师准备了大量的证据,有十份之多,其中有九份是关于买房的各种手续,有商品房买卖合同、交款手续、房产证、刷卡凭证、契税证明、维修公基金发票等等,还有一份证据是录音,记录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购房人的有关借名买房的事实的陈述,这些证据不可谓不充分。但是在举证过程中,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却是先就购房手续的的九份证据进行出示,因为都是购房中的合同与票据,每一个都进行了大体上相同的重复说明,每一份又进行了相同的质证,法官也以极大的耐心进行了认证。从早晨开始的庭审,到了下午三点钟都是以购房手续展开的,更要命的是在一番的精疲力尽之后,被告的代理人总结了原告所举的前九份证据,认为原告所举证据,恰恰证明了购房人是被告。待到原告第十份的录音证据时,庭审的参与人已完全进入到体力和脑力的疲劳状态,录音中被告自己的所说的话,应该是对被告最有触动,最能形成对被告不利的庭审氛围,但是由于时间的仓促,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,形成一带而过的局面。就这样原告手中的一把好牌,完全因为出牌的顺序,大大打折扣,完全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。此案的实质为借名买房,待证的事实是原告借被告之名买房,最后出具的录音证据是直接证据,直接证据优先出示就能直接证明待证的事实,简明扼要,对被告能构成最大程度的冲击与威慑。实际的效果是,没有认识到直接证据应有的效力,迷信书证的所谓强证据效力,没有必要地列举了大量间接证据,还把这些间接证据放到不恰当的顺位上,实际上自我设置了障碍,自己扰乱了自己的思路。可以假设一下,如果原告不是上来就对前九份买房手续进行举证,而是首先打录音这份直接证据牌,发挥了直接证据的单独作用,基本上就能证明自己主张。而被告会如何呢?两种选择:一是什么证据也不提交,只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反驳,没证据的反驳起不到抗辩的作用。二是就买房的手续进行举证,也就是原告费力所举的前九份证据,可是原件都在原告手中,充其量只有出示相关的复印件,或申请法院调取,这些都恰恰指向了一个事实,被告不是真正的购房人。如果原告先出示直接证据,或者索性不出示只能证明购房手续在其手中的间接证据,既省了力,也能更加清楚明了地证明自己的主张,可谓简捷明快、直接高效。

约定解除优于法定解除

      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,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。合同法充分吸收了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》的精神,高度尊重了合同的自由,将尽量认定合同效力、最大程度限制合同的无效、解除和可撤销的理念贯彻始终,充分维护了交易的平稳与安全,是契约精神的充分展示。将近二十年过去了,在现实的法律实务层面,一个强烈的感受是,合同法所倡导的合同自由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,表现的好象并不明显,相反摆到法官、律师面前的多是如何解除合同,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、合同撤销、合同解除的几个条款成为热点条款,如何否定合同的效力成为经常性的话题。也许是由于诉讼的性质,注定关于合同破裂的情况是居于多数,但是解除合同过于泛滥,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良倾向,还是令人深思的。合同解除的主要方式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。约定解除的条件存在于合同之中,条件成就,具有解除权的人就可以解除合同。法定解除就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况,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条件,具备条件时,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。实际工作中,好多当事人拿着合同到律师面前,要求就是想办法把合同解除了,用什么办法我不管。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,是对特殊情况下的规定,不具有普适性,一定要慎重使用。有一位客户拿来一份餐厅合作协议,一方是某知名餐饮企业,另一方是提供投资的自然人。自然人这一方钱投出去了,期望中的餐厅却始终没有出现,觉得上当受骗了,经过各种形式的反复交涉也没有结果。一开始,自然人方的律师拿的诉讼方案是,此合同为可撤销合同,并给餐饮企业发函主张撤销权,理由就是餐饮企业欺诈。这种方案值得推敲,这不是当事人挽回损失的直接有效的方式,面临的风险很大。这份合同明显是由餐饮企业提供的制式文本,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,那是法律地位,合同签订的现实中双方当事人肯定是有高低强弱之分的,有时还会很悬殊,这个合同明显是自然人处于弱势的地位,想从一个专业机构提供的、经过认真推敲的合同文本中找出欺诈的痕迹,太难了。更何况当事人已就此,向公安部门以对方诈骗报案,公安认为不构成刑事立案条件,刑事上的诈骗与民事欺诈不完全一样,但是作为衡量当事人主观上的标准,二者之间的区别可以忽略。再加上,当事人合同的签订时间较长,双方之间就争议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,认定欺诈难度很大。因此,我们给客户的建议是,用解除合同作为维权的手段,合同没有关于解除的约定,依据合同法法定解除的条款,这样可能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最佳方式 。如果非得解除不可,在合同解除的方式上,如果具备条件,笔者更提倡约定解除。这是因为约定解除是最为直接的维权方式,其它都是间接的方法。约定解除本身就是一个标志,一个公民或法人法律意识强弱的标志。如果你能选择约定解除,基本上就能说明,合同是一个平等的合同,因为现实中的人处于不平等的状态,这才有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正是人们各有优劣短长,才有签订合同约束强者保护弱者的必要。有了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,说明合同是长了牙的合同,有了对双方的约束,合同就是基本完整的、公平的。另外,约定解除是诚实信用、契约精神的一种高度体现,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,本身就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,这也是当事人能力的体现。